(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八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滞纳金;
(三)划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八十六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八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所需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已被其他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九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