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九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