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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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