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法案中用于指人、物或者行为的指示代词,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法案中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用“其”表示。
第四十一条 法案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使用汉字外,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四十二条 法案中的量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凡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案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法案中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一般不使用问号、感叹号。
法案条文分项表述的,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第四十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签署、提案等程序进行。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向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四十六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项目名称及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项目筹备情况及工作计划;
(五)立法经费来源。
申报的项目是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计划中的调研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还应当附立法调研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各界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与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后,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或者起草方式、进度安排、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