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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第十八条 法案适用范围句式较长的,一般表述为“……,适用本办法”;句式较短的,可以表述为“本办法适用于……”。

  法案适用范围中需排除某一部分的,一般表述为“……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表述,应当区分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情况分类处理:

  (一)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三)依法获得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四)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部门负责××和××工作”;

  (五)既有主管部门又有协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在按上述方式对主管部门进行表述后,协管部门应当另设一款列出,一般表述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第四节 分则部分

  第二十条 法案分则应当体现立法目的,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分则一般包括权利义务性规范、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的表述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权利性规范是指赋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定,一般在权利主体后使用“可以……”、“有权……”等用语表述;

  (二)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规定,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等用语表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内容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应当与义务相对应,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一般作为分则的专门部分放在分则的末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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