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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一般分为“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范”:

  (一)为贯彻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一般使用“实施细则”;

  (二)对某类、某种社会关系或者某项工作作出的比较全面的规范,一般使用“办法”;

  (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四)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的部署性规范,一般使用“决定”;

  (五)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一般使用“规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

第三节 总则部分

  第十三条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法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应当在法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法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

  第十四条 总则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指负责实施法案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立法目的表述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以“为”置于句首,并按照具体到抽象、直接到间接、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列举法案所依据的直接上位法,一般不列举间接上位法。依据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只列举主要的法律依据,之后加上“和有关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不得列举同位法、下位法。

  事实依据是指地方的实际情况,一般表述为“结合本市实际”。

  第十七条 法案的适用范围是指法案适用的地域、对象和行为。

  地域是指法案适用的行政区域,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本市”;对象是指法案所调整的特定的人或者组织,一般表述为“单位和个人”;行为是指法案所调整的特定行为,一般表述为“从事(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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