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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六)认证中心负责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现场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的组织实施;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GSP认证现场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的组织实施;负责对各区县分局组织实施药品零售门店GSP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建立认证检查员库,承担认证检查员的选派工作(药品零售门店认证除外);承担认证检查员的日常管理、技术指导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药品批发企业GSP认证工作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工作程序严格按照《重庆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程序》(附件一)执行,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GSP认证工作程序严格按照《重庆市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认证工作程序》(附件二)执行。

  第五条 市局负责监督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和新增生产剂型的药品生产企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规定时限申请认证;对已取得GMP、GSP认证证书的企业,监督其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规定时限内重新申请认证;对逾期未通过认证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市局负责对全市取得GMP、GS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进行跟踪检查。

  局药品安全监管处制定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年度跟踪检查计划,局药品市场监督处制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GSP认证年度跟踪检查计划,认证中心具体组织相应的GMP、GSP认证跟踪检查工作。

  跟踪检查的程序、方式及重点按国家局《GMP认证管理办法》和《GSP认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局批准药品生产企业改、扩建生产车间或生产线,应安排重新认证;市局批准药品批发企业许可事项变更,按规定需要专项检查的,应安排相应的专项检查。重新认证和专项检查工作均按认证工作程序办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药品市场监督处应监督企业及时提请认证。

  专项检查的重点应针对变更事项,结合国家局《GMP认证管理办法》和《GSP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药品零售门店GSP认证工作

  第八条 市局委托各区县分局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药品零售门店GSP认证工作,发放GSP认证证书。各区县分局按月将认证证书发放情况报认证中心、局药品市场监督处、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九条 各区县分局应当对新批准开办的药品零售门店逐家认证,对认证合格者发放GSP认证证书。

  第十条 对于按国家局《GSP认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取得GSP认证证书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其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由市局按药品批发企业认证程序组织重新认证,重新认证工作中抽查的药品零售门店比例自2009年起逐年递增30%。

  第十一条 市局委托各区县分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药品零售门店GSP认证跟踪检查。各区县分局制定辖区药品零售门店GSP认证年度跟踪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跟踪检查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局药品市场监督处备案。

  第十二条 各区县分局负责监督新开办药品零售门店按规定时限申请认证;对已取得GSP认证证书的门店,监督其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规定时限内重新申请认证;对逾期未通过认证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区县分局批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事项变更,按规定需要认证专项检查的,应报请市局安排相应的认证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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