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难以确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出具事故隐患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应当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二周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并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定期进行督查。在督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