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患规定病种疾病的参保人员,可持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病历和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资料(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的,还须持有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以及一寸近照1张,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后,申领《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
(二十三)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费用,包含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透析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化验和用药等费用。
六、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
(二十四)参保人员使用按规定需登记备案的药品、医疗服务项目时,应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登记备案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费用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
(二十五)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留观后即转入住院治疗的,包括留观后确需住院治疗,但因留观医疗机构无床位而转入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留观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的规定结算。
(二十六)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时间超过一年(365天)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一年按一个起付标准结算一次,并计入当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
(二十七)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该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人员的标准计算。
(二十八)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不符合住院条件而强行要求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支付范围;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账,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二十九)参保人员在急救车上发生的医疗费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三十)参保人员因急症在市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3天内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结算。
(三十一)参保人员因患疑难疾病,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后无法确诊或确诊后无治疗条件的,可由本市三级及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外诊治建议,经市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后可转上海、北京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后,再按《办法》第十九至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结算。
(三十二)临时外出3个月以内的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应在15天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外出期间,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办法》第十九至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结算。其中,因公外出人员的自理部分医疗费由派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