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治理恢复。限期治理恢复工作经再次验收合格后,其存储的保证金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实行边开采边治理恢复的,可以对已完成的分期治理恢复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验收。分期治理恢复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返还分期治理恢复投入资金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者冲抵年度应存储的保证金。但返还后,保证金帐户余额不得低于累计存储保证金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发证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矿山企业存储的保证金转作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资金,由发证机关通过招标,代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
(一)矿山企业倒闭、破产或者矿山停办、关闭超过6个月,没有进行治理恢复的;
(二)矿山企业在与发证机关约定的时间内不实施治理恢复,经国土资源部门公告满60日后仍不治理恢复的;
(三)矿山企业在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四)治理恢复工作经验收不合格,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矿山企业拒绝继续实施治理恢复,或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治理恢复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矿山企业不能进行治理恢复的。
第十七条 代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完成后,由发证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代为组织实施的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已存储的保证金不足以完成治理恢复工作的,矿山企业必须缴纳不足部分的资金;保证金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返还矿山企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矿山企业因违法受到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义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征收征用土地、林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及其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取、坐支或挪用保证金,或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