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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新办矿山企业应当在初审前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厅审批后,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且在本办法实施后仍处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经发证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与发证机关补签协议书,并存储采矿许可证剩余年限的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审批和协议书的签订,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依法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责任人,原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可以继续沿用,并重新签订协议书。

  矿山企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应当续签协议书,重新审核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重新核定保证金。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主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修订并重新审核原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重新签订协议书,并重新核定保证金。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根据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实施边开采边治理恢复;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由矿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发证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再延期6个月完成。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后,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竣工报告等资料。发证机关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协议书、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组织验收。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经验收合格的,发证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开设保证金帐户的银行凭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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