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技厅暂扣其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对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及病原体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和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省科技厅暂扣其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科技厅依法注销实验动物行政许可: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获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公民死亡的;
(四)实验动物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导致实验动物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行政执法人员和质量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当事人对许可证管理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6日起实施。2003年2月8日发布的《云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