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动物实验,但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协议,报省动管办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对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不得申报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一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技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许可证:
(一)安排未经考核合格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对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动物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四)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的记录和统计报告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不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的;
(六)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七)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饲料、笼具、垫料、饮水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九)虐待实验动物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检测机构不依法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按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动物防疫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技厅暂扣其许可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