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单位自检记录和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工作记录;
(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继续教育培训和体检记录;
(三)已经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种子来源和运输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生产或使用的实验动物及饲料、垫料、笼器具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要求;
(五)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和实验动物设施运行情况以及环境条件记录;
(六)生物安全、动物福利与动物实验伦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七)是否超出许可范围供应或使用实验动物,是否按规定使用实验动物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供应、运输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其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已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适用范围生产、供应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供应或出售实验动物时,应当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对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供应、运输和经营等活动的,由省科技厅予以通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对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许可范围生产或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由省科技厅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根据《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对已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的,由省科技厅予以通报,动物实验结果在申报成果奖励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