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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分别按照《保护法》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倒卖、转让许可证的,分别按照《保护法》三十七条《实施条例》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野生动物逃逸的,由当事单位或个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及时捕回。当事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捕回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并捕回。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接受监督和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缴纳资源管理费的表演团体或个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限期整改,补交资源管理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养殖、经营利用和运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加强对养殖、经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加强业务指导,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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