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国内再销售、再出口的,必须按规定另行申报、审批后,凭批准文件核发《省内运输证》或《出省运输证》。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驯养繁殖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经费从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㈠擅自改变场所、设施以及技术条件等导致不具备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条件的;
㈡野生动物大量死亡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㈢未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和谱系登记的;
㈣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限期在6个月内按规定处理。逾期未按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24个月内不得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第六条规定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分别按照
《实施条例》第
三十九条和
《云南省保护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㈣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分别按照
《保护法》第
三十五条、
《实施条例》第
三十七条和
《云南省保护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㈡项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