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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国内再销售、再出口的,必须按规定另行申报、审批后,凭批准文件核发《省内运输证》或《出省运输证》。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驯养繁殖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经费从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㈠擅自改变场所、设施以及技术条件等导致不具备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条件的;

  ㈡野生动物大量死亡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㈢未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和谱系登记的;

  ㈣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限期在6个月内按规定处理。逾期未按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24个月内不得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第六条规定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分别按照《实施条例》三十九条《云南省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第㈣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分别按照《保护法》三十五条《实施条例》三十七条《云南省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第㈡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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