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㈠凡适宜在原产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活体,应征求专家意见,并经检疫合格后在原产地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无放生条件或有伤病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待体况恢复后,根据情况放生或按规定分配、调拨给有关科研、生产、养殖等单位,用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
㈡收缴或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办案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若属新鲜易腐的,可以按规定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或者采取适当措施在原地封存或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解除保存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㈢野生动物毛皮或药用产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指定单位收购、加工,按规定出口或在国内指定单位出售(已授权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其中,不适于加工出口或在国内销售的,要妥为保存,或者制作标本经批准后调拨给科研、教学等单位,用于教学、研究、展览等。未经批准,不得转卖、销毁;
㈣新鲜易腐的食用野生动物产品,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且数量较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按规定申请外销、零售;不宜出口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加工、利用。属于三有动物的,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理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灵长类和其他珍稀敏感物种死亡的整体,应制作标本,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㈤对于数量大而容易保存的产品,逐步建立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拍卖制度,以保证处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七条 处理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㈠属于无放生条件的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养护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理。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死体及其产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审批,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㈡属国家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体,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养护并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属于国家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及产品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