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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Ⅱ级、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年度计划审批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㈠省内销售、运输的,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厅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㈡销售、运输到省外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相关规定审批。

  国家和省保护的三有动物及产品的年度计划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销售、运输至省外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年度计划审批文件核发《出省运输证》。具体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证照齐全、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企业,逐步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对其生产的野生动物制品进行标记。该标识与野生动物制品运输证、销售批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标记的野生动物制品不必再申办运输、销售审批手续。标识的申办程序和手续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服务中心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熊胆粉、麝香等特殊、敏感物种的野生动物产品,国家已经实行强制性标记管理。未经标记的熊胆粉、麝香产品不得在市场上流通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年度计划审批条件,又未申请使用“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企业,采用单报单批的办法,按照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省内销售、运输国家Ⅱ级、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四条 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照管,防止伤亡、损坏或变质,并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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