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运输证分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以下简称《出省运输证》)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以下简称《省内运输证》)。
《出省运输证》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或换发。
《省内运输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省内运输证》的相关规定和管理措施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七条 运输证必须填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名录里的名称,并注明拉丁学名、类型、运输数量(含大写)、包装器材及规格等详细内容。
运输证涂改、转借无效。
第四章 野外来源的野生动物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除科学研究、资源培育、公众卫生、文化交流、教学展示、野外种群控制、国家建设以及教学、展览需要等特殊情况外,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从野外捕捉野生动物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㈠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㈡国家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要求审批,并核发《特许猎捕证》,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批文和《特许猎捕证》核发《省内运输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批文和《特许猎捕证》核发《出省运输证》;
㈢国家和省保护的三有动物,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厅备案。相关管理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需要销售、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原件核发《出省运输证》。
第五章 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经营利用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并实施年度计划审批制度。对国家已经公布允许商业性经营利用、养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特别是管理规范、规模较大的人工繁育场和产品加工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并经备案后,实施年度计划审批、分批出证(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