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基地应对已签订合同的农户统一造册,并附相关养殖种类、数量、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的详细说明材料,分别报省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缴或罚没的野生动物药用产品,经批准后由医药企业或医院收购、加工、销售。不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单报单批,凭批文经营。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需如实填写《云南省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许可证备案登记表》,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许可证遗失的,须在州市级以上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凭申请书、原批准文件和刊载声明的报纸补发许可证;损毁的,凭申请书、原批准文件和损毁残留物换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查验许可证。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㈠种源来源必须合法;
㈡改善动物福利,养殖场所和笼舍建设符合各项技术标准;
㈢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和谱系登记,并建立健全驯养繁殖技术档案;
㈣建立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各种证照,保留进货凭证、销售清单等相关手续。动物来源及去向必须清楚;
㈤出现动物非正常死亡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配合相关部门查明死因。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需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隐瞒不报;
㈥建立半年报告制度。每年1月10日、7月10日以前,通过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运输证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证是批准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合法证明。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运输证。经批准加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产品除外。运输证必须按规定申报,经批准后,凭批文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