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称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处走私犯罪工作中截获的;部分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而收容、救护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四条 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保护级别:
属《CITES公约》附录Ⅰ、Ⅱ、Ⅲ的物种,在我国有分布的,进口后按国内的保护级别管理。在我国没有分布的,进口后,属附录Ⅰ的物种统一按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附录Ⅱ、Ⅲ的物种,统一按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
不属于《CITES公约》附录Ⅰ、Ⅱ、Ⅲ的物种但在我国属于保护的,进口后按我国的保护级别管理。
第二章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
许可证分别由国家或云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Ⅰ、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许可证申报、审批和核发工作,按照
《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三有动物的许可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后,按规定审批和核发。
第八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开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种类、地点、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转让、倒卖许可证。
第九条 “公司+基地+农户”、“养殖小区”等经营模式中的农户,只要与具有许可证的公司或基地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可以开展驯养繁殖活动。但须由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引进种源、回收产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养殖种类不得超出公司获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