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先动用区县储备粮;区县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区县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