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洪峰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