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四条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
(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轨道交通因运行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三十九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