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粘土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条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粘土砖,并处以违法销售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对占道经营粘土砖的,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使用粘土砖的,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三)项、第
三十五条第(二)项、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工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各区(开发区、风景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的管理力度。各区(开发区、风景区)建设、工商、质监、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七、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工作的考核制度,定期对各区(开发区、风景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八、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的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