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方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或者批复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