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经仲裁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聘任 (用)合同、扣发或者减少工作人员报酬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仲裁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