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无故拒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