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
《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
《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