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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用人单位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可继续使用。个人承包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保后出现解散、注销等情形的,已经趸缴的工伤保险费不再退还。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保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当年不得变更缴费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自下一个缴费年度起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分支机构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用人单位授权,分支机构在所在区县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存有参保证明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雇用已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下岗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列入参保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经营面积在800平米以上的服务业用人单位,可按本单位一年内月平均使用农民工人数申报参保人数(不再核定最低参保人数),参照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国家及本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日废止。

  附件:天津市经营场地面积与核定最低参保人数对照表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

附件:天津市经营场地面积与核定最低参保人数对照表

经营场地面积

核定最低参保人数

餐饮业

其他服务业

50平米以下

3

50(含)-100平米

5

100(含)-200平方米

8

6

200(含)-300平方米

15

8

300(含)-500平方米

25

12

500(含)-800平方米

4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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