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风险抵押金管理台帐,便于企业查询风险抵押金存储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使用范围)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使用条件)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直接费用,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风险抵押金:
(一)企业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
(二)企业负责人逃逸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的。
第十二条 (使用程序)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无力支付相关费用的,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企业负责人逃逸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相关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直接调用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使用告知)
风险抵押金使用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结算)
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初重新核定企业应当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
上年度未使用风险抵押金的,自然结转至下一年度,不再增加存储;上年度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当在收到补存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数额足额补存。
第十五条 (利息计算)
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