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我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10月5日至第二年4月30日。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热:
(一)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的;
(二)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用户,应当照常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