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房屋补偿标准(含房屋装潢、水、煤气、电、厨、卫)平房均按不超过每平方米500元,楼房按不超过每平方米800元进行补偿;房前屋后的附着物按每人1000元补偿。
房屋的具体分类及补偿标准由县、区政府制定。
征迁过渡费每人每月120元,回迁安置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每人每月240元。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生产等活动的,由被征迁人负责搬迁,对其生产、经营的设施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标准以实际面积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非集体组织成员,具有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证件的合法房产所有者,房屋按实际面积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具备规划与用地手续,且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合法生产、经营用房及社会事业用房征迁实行货币化补偿。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七章 征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征迁安置一般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并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按上年同类同地段商品房均价结算,商品房均价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二)实行统一征迁、统一建设的,按下列方式安置:
1.符合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由政府无偿提供(人均征迁房屋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经个人申请可按上年度建筑成本均价增购,人均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成本均价每年由政府公布。
2.符合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由政府无偿提供(人均征迁房屋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三)实行自拆自建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经审批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按新农村规划要求,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在征收安置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和二女节育的家庭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征迁安置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属于安置对象在农村购买住房或农民宅基地的,征迁时不予安置,并按以下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