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其所有者所有(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抢种抢栽的青苗不予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农村基础设施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立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1年年产值补偿费以弥补损失。
第五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做好征收土地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的安置形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安置对象: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收土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的;
(二)征收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不含军官、士官)、在校学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人员的名单按征地调查的程序经辖区政府确认后,将应安置人员名册、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送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章 征迁补偿
第三十条 征迁安置对象应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征地应安置的农业人口;
(二)征地公告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的村民,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符合征迁安置对象的,征迁合法的房屋给予补偿。其中30平方米与政府置换新房,剩余的房屋支付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