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或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按下列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属于行政问责范围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经政府集体讨论后决定是否问责;
(二)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三)属于行政监察范围的,由监察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四)属于保守国家秘密范围的,由国家保密管理机关负责依法追究;
(五)属于公务员管理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六)属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范围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