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应对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0元(每一年此价随市场浮动)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150元缴纳结构差价;还要增加面积的,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大于70平方米的,安置70平方米标准户型,不收取结构差价。剩余面积部分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超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被拆迁职工,可按有关规定支取使用公积金。
第十条 对无能力全额交纳上靠面积安置费的,设置保障户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全额交纳上靠标准户型超面积安置费的,可以安置保障户型;仍无能力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以暂按成本租金标准承租保障户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待被拆迁人经济条件改善后,补交购房款,变更产权性质。
对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保障户型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拆迁人,每户在原房屋建筑面积基础上无偿增加5平方米安置面积。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登记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每户在此基础上再增加3平方米安置面积。
凡享受此相关优惠政策的回迁安置房屋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对低保户和残疾人的确认,由当地县(区)级政府会同市民政、监察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回迁安置的,实行原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分别按市场价评估,互相找差,要求扩大面积的,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用于营业,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已取得工商执照、按规定纳税、正在从事经营,没有违法记录,选择调换住宅房屋的,在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基础上上浮20%面积,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予以安置。
选择调换营业用房的,原房屋按住宅标准评估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房屋所有人有正式户口、有与正式户口相符的常住人口、无其他住处,房屋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折半计算,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安置。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或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补偿。房屋所有人按规定拆迁期限,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回迁楼房层次的确定,按搬迁先后顺序选择,不收取楼层差价。拆迁顺序号在拆迁现场公示,并报市拆迁办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