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权转让公告应载明的事项:
1.转让标的基本情况;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6.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公告应载明的事项:
1.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拍、挂的,还应注明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出让宗地的界址、面积、用途、空间范围、现状、规划指标要求和土地使用年限(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等;
3.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4.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拍、挂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6.确定中标(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7.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交易结果公告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拟发布的交易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有关监督部门未提出相应要求的,市交管办应当责令其提出:
(一)交易项目或交易方案未经有权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和第九条规定的;
(三)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及在市交易中心发布的同一交易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五)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十二条 交易公告发布人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交管办:
(一)依法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应当发布交易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发布必须进行公开交易项目的交易公告的;
(三)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相关交易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
(四)交易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受让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