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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以参加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为: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每人每年20元。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按80%的比例予以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给居民医保基金造成损失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待有关部门明确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医疗消费变化情况和上年度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为化解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风险,扩大参保居民医疗保险范围,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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