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第十六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结算。但在居民医保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十八条 下列特殊疾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报销50%。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二)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紧急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医疗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3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探亲、国内旅行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5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在出院后60日内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由经办机构按外转就医比例报销。
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其居民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医保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医保,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以后连续缴费的,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每个结算年度增加2000元,但总额最多不超过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