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为低保对象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医保基金。
医保基金分别设住院统筹基金和居民门诊账户。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门诊账户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划入数额为每人每年20元。
第十二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保基金。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对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医保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保基金和个人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