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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至(十四)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划要求恢复原貌;可并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元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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