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
第二十条 城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城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保证供水正常,用水安全。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城乡(镇)居民生活正常用水,供水计量水表安装到户,并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乡(镇)可根据实际确定具体供水方式。
第二十二条 城乡(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确需在河道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在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向水务部门提出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居民住宅厕所的粪便应当经贮(化)粪池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消防要求和标准设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畅通消防通道。城乡(镇)商业区、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必须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并确保设施完好,通道通畅。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毁、拴拽路灯杆、道路和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等市政配套设施;
(二)擅自在城乡(镇)道路修筑道路出入口或从人行道路沿铺设坡道设施;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照明设施、绿化给水设施,搭接市政专用照明电源、绿化给水水源;
(四)擅自在城乡(镇)道路、桥梁、河堤、广场实施挖掘、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乡(镇)道路上拌和混凝土、砂浆、打砸硬物、石块、碾压炉灰、铁板、拖拉钢筋、燃火焚烧、焊接和机修作业;
(六)向给排水管网及检查井、落水口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粪便、垃圾、泔水,覆盖窨井盖或设置堵塞物;
(七)机动车在人行道 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
(八)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镇)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配套设施和路线、站点设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镇)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城乡(镇)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总量控制出租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