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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8修改)[失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九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1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

  (三)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四)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药剂、检验、放射等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

  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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