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2004年8月26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2008年6月30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五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六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