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三)其他与矿业管理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得办理支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资金用途的;
(三)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事项不符合财政规定的,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四)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业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经费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矿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业管理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经费到位、使用和工作进度情况,督促基层用款单位加强经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预算安排的经费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执行各项开支标准,应上缴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四)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业管理部门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和改变用途的,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费浪费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开支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银行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