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矿业管理经费的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乱集资、乱摊派;
(二)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安排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安排是矿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级财政经费预算一经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下达的经费预算安排支出,按月报送经费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财政非税局等单位完成的涉矿税费收入总数,统计出本年度本级和上级涉矿税费收入数后,按第九条规定计算出本级财政预算应列支的矿业管理经费总数报同级财政列入次年同级财政预算,适时拨付到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州矿业办和三县(开发区)矿业办的经费在辖区内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开支内容,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信息资料失真的;
第十六条 经费存款利息作增加经费处理。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矿业管理经费按现行财经纪律办理支付,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财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需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矿业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各计量验票点房屋建设,计量化验房屋、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二)州县和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矿业管理系统聘用人员和协管人员费用;
(四)其他矿业管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