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经济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乡镇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相关工作,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十二)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负责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三、责任追究
各单位应制订相关制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因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失误、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关部门及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按此制度追究责任。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三)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四)因未履行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当地政府及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2.未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辖区内易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作业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检查,及未依法采取积极措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3.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或未经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从事有毒物品生产,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或事故的。
4.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以及阻碍他人报案的。
5.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未对事故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援和控制措施,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6.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不服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7.顾及地区、部门利益,阻碍、干涉职业病防治违法案件或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9.其他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相关的渎职、失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