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洱海滩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采取聘请滩地管护员或承包管护等形式,充分发挥和调动当地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第七条 洱海管理局应当会同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制定洱海滩地、湖滨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完成后的洱海湖滨带管护经费纳入大理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洱海滩地实行“三退三还”后,确需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论证会审,确保对洱海环境保护不构成污染,并与洱海管理局签订使用协议,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缴纳水面使用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洱海滩地及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滩建房、造田耕作、围建鱼塘、建沙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滩地上倾倒、堆放垃圾、废弃物以及兴建厕所、垃圾池;
(三)在滩地上取沙、取土;
(四)从事养殖活动、放牧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
(五)砍伐、破坏洱海滩地上的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发生的,每个公民都有权予以制止,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及时制止,予以教育;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滩建房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或动物尸体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滩地上挖沙、取土,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洱海滩地上放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砍伐、破坏洱海滩地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的,由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洱海管理局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