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十七)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八)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市政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备案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建立受理、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制度,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十九)改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方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申报和规划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
(二十)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制度。州政府各工作部门按照规划安排提请州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稿,必须经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提请州政府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不予审议。各县市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对各地、各部门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文件,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要依法责令制发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发中的综合协调、审核功能,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坚决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做好现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完善解释程序和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汇编等工作。
(二十一)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