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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市场管理规定》的通告(2008)

  第十三条 市民防局应做好对已备案定点厂的监管工作,掌握在我市流通的防护设备销售和安装情况。应适时组织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我市建筑市场中的防护设备进行质量抽检。
  第十四条 已经备案的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防局应将其从备案名录中取消:
  (一)提供虚假申报备案材料的;
  (二)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许可证的;
  (三)无正规图纸生产的;
  (四)制假售假的;
  (五)偷工减料、严重降低防护效能,其产品1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
  (六)存在恶性竞争、严重扰乱我市防护设备市场秩序行为的;
  (七)被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取消其定点厂资格的;
  (八)在我市从事防护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中,发生较大及其以上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丧失企业法人资格的。
  市民防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定点厂名单。对于取消备案的企业,市民防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入我市防护设备市场的备案申请,并将企业违规情况上报国家人防办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未经市民防局备案、擅自在我市销售及安装防护设备的企业,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资格文件进行核查,对其所有已进入施工现场的防护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对于定点厂资格文件齐全有效,且防护设备质量合格的,应告知其向市民防局申报办理备案手续。自告知之日起60日内,该企业仍未履行申报备案手续的,由市民防局报请国家人防办进行处理。
  对于定点厂资格文件齐全有效,但检测出不合格防护设备的,应当责令建设、施工单位停止使用该定点厂防护设备。经整改后复查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恢复防护设备使用。对于防护设备质量问题较严重的,由市民防局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布,并上报国家人防办。
  对于不具备生产、安装或销售防护设备资格的,应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选购非定点厂生产的、或经非正规渠道采购的不合格防护设备,导致其修建的人防工程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行为,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防爆波地漏、防爆波清扫口等)、防化专用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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